| (一)有限公司设立情况 公司前身为珂玛有限,系由刘先兵以货币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 2009年4月8日,苏州方本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验资报告》(方会内资字(2009)第3004号),经审验,截至2009年4月3日,珂玛有限已收到其股东缴纳的注册资本100.0000万元,均为货币出资。 2009年4月9日,刘先兵签署《苏州珂玛材料技术有限公司章程》,约定珂玛有限的注册资本为100.0000万元,由刘先兵出资人民币100.0000万元设立珂玛有限,均为货币出资。 2009年4月27日,苏州市高新区(虎丘)工商行政管理局向珂玛有限核发了注册号为320512000096448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股份公司设立情况 公司系由珂玛有限按照经审计的净资产折股整体变更设立。 2018年4月2日,苏州万隆永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审计报告》(苏万隆审字(2018)第1-0552号),经审计,截至2017年12月31日,珂玛有限经审计的净资产账面值为48,040,159.87元。 2018年4月10日,珂玛有限作出股东会决议,确认苏州万隆永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苏万隆审字(2018)第1-0552号)的审计结果;同意由珂玛有限各股东作为发起人,将珂玛有限整体变更为股份公司,以2017年12月31日作为基准日,以经审计的净资产48,040,159.87元按照1:0.20815917的比例折合成公司股本1,000.0000万股,每股面值1元,剩余部分计入资本公积。 2018年4月23日,北京恒信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苏州珂玛材料技术有限公司拟进行有限公司改制为股份制公司事宜涉及的该公司股东全部权益价值项目资产评估报告》(恒信诚评报字(2018)03号),截至2017年12月31日,珂玛有限净资产评估值为4,986.59万元。 2018年6月7日,苏州万隆永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验资报告》(苏万隆验字(2018)第1-121号),经审验,珂玛有限已将截至2017年12月31日经审计的净资产48,040,159.87元折合成公司股本1,000.0000万股,每股1元,共计股本1,000.0000万元,剩余部分计入资本公积。 2018年6月7日,珂玛科技的发起人股东签署《苏州珂玛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协议书》,约定采取发起设立方式设立股份公司。 2018年6月8日,珂玛有限作出股东会决议,确认北京恒信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苏州珂玛材料技术有限公司拟进行有限公司改制为股份制公司事宜涉及的该公司股东全部权益价值项目资产评估报告》(恒信诚评报字(2018)03号)的评估结果。 2018年6月8日,珂玛科技召开创立大会暨2018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关于苏州珂玛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筹办情况的报告及公司创立》等议案。 2018年6月26日,苏州市行政审批局向珂玛科技核发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2050568833792XQ的《营业执照》。 公司已委托中兴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和万隆(上海)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股改时点净资产情况、验资和评估结果进行了净资产和验资复核、追溯评估,具体情况如下: 2022年4月15日,中兴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出具《关于苏州珂玛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截止2017年12月31日单体净资产复核报告》(中兴华核字(2022)第020044号),经复核后,截至2017年12月31日,珂玛有限净资产为49,453,485.14元,相较原折股用净资产48,040,159.87元高出1,413,325.27元。 2022年4月15日,万隆(上海)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苏州珂玛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变更设立股份有限公司涉及的其净资产价值追溯性资产评估报告》(万隆评报字(2022)第10308号),截至2017年12月31日,珂玛有限净资产评估值为6,999.23万元。 2022年4月18日,珂玛科技召开第二届董事会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重新确认公司股改净资产及净资产评估值的议案》和《关于调整公司股改净资产及折股方案的议案》,同意珂玛有限整体变更为股份公司的折股方案调整为:以截至2017年12月31日经审计的净资产49,453,485.14元,按照1:0.20221022的比例折合成公司股本1,000.0000万股,每股面值1元,剩余部分计入资本公积,由各发起人按照其所持有的珂玛有限股权比例相应持有股份公司的股份。2022年5月6日,珂玛科技召开2022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关于重新确认公司股改净资产及净资产评估值的议案》和《关于调整公司股改净资产及折股方案的议案》。 2022年4月18日,中兴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出具《验资复核报告》(中兴华核字(2022)第020046号),对苏州万隆永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验资报告》(苏万隆验字(2018)第1-121号)进行了复核。 |